债权人代位权(以下简称“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些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了保全我们的债权,以我们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重1。代位权规范在海外早已有之,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就确立了这一规范。而国内内地2,在《中国协议法》(以下简称“协议法”)颁布推行之前,没真正意义上的代位权规范。
1999年颁布推行的协议法初次规定了代位权规范,其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成本,由债务人负担。”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以下简称“协议法讲解(一)”)又用了整整十二个条文对司法实践中代位权规范的适用作了规定3。然而,这类规定与传统代位权理论相比,在一些方面(如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代位权的客体等)加以了严格限制,在一些方面(如代位权行使成效的归属等)又进行了过分扩张,对此,学界颇有微词。再者,因为这类规定不尽健全,使得法官们在审判实践中遇见了不少困难,债权人亦因担忧法律上的风险不愿提起代位权诉讼4,影响了代位权规范功能的充分发挥。1、国内代位权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对“怠于行使”的讲解过于严苛1.将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方法以外的方法向次债务人倡导权利囊括在“怠于行使”的情形之中,有过分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协议法讲解(一)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中的“怠于行使”讲解为“不以诉讼方法或者仲裁方法”向次债务人倡导权利5,该讲解与传统代位权理论不符,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债务人使用何种方法向次债务人倡导权利,这是债务人的自由和权利。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方法限于诉讼或仲裁,过多干预了债务人的意思自由,给债务人设定了过重的负担,不适合地扩张了代位权的运用,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亦不符合设定代位权规范的立法本义。
2.将怠于申请实行排除在“怠于行使”以外,为债务人消极降低其责任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实践中,常遇见如此一种状况,即债务人已通过诉讼方法或者仲裁方法向次债务人倡导了权利,且该倡导已获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支持,而次债务人在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予履行,债务人又怠于申请实行。这样的情况是不是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根据协议法讲解(一)第十三条的规定,答案是相反的,由于债务人已经以诉讼或仲裁方法倡导了权利。但事实上,债务人怠于申请实行,可能致使其因期限届满而丧失申请实行的权利,从而使其责任财产不当降低,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尤其是在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状况下,债务人更可能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以此方法对抗债权人。因此,将怠于申请实行排除在“怠于行使”以外,为债务人消极降低其责任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有违代位权规范设置的初衷。(二)强调债权“到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国内现行法律和司法讲解的规定,债权人需要在两个债权均已到期的状况下方能行使代位权——根据协议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到期;而协议法讲解(一)第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其实是需要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到期。笔者觉得,上述限制过于严格。在特殊状况下,需要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些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些债权均到期后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是不适当的。比如,虽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些债权未到期,但债务人明显没履行能力而又不向次债务人倡导其享有些到期债权且其诉讼时效期间马上经过,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可能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再如,债务人无履行能力,其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也未到期,但次债务人有转移资产等减损清偿能力的行为,等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后,或许可供代位的权利已名存实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已丧失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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